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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062号原告陈某甲,男,195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大妹,女,1949年12月30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号***室。原告陈晓宏,男,1975年4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弄***号***室。被告陈某乙,男,193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金珍,女,1948年6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坝桥村西车**号。被告陈某丙,女,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丁,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A,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与被告陈某乙、陈金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被告陈金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诉称,原告陈某甲、严大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晓宏系两人之子。原告陈某甲母亲陆英弟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金珍、被告陈某丙以及被告陈某丁和陈某A的母亲陈金娣(2014年10月去世)。陆英弟于2010年7月15日去世,其父母均早年去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于1996年宅基地房屋动迁所得,产权证登记在三原告及陆英弟四人名下,动迁前,陆英弟一直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轮流赡养,动迁后陆英弟一直居住在原告陈某甲家至去世,在此期间赡养义务由原告陈某甲一人承担。对于陆英弟遗产份额,被告陈金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A均表示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口头表示不要属于其遗产份额,但始终不愿意协助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现原告只能诉请法院依法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析产继承,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属于被继承人陆英弟的遗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由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陈某乙相应遗产折价款(按房屋目前市场价人民币3万元/平方米计算)。被告陈金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A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明确表示其享有的被继承人陆英弟的遗产份额均赠与给原告陈某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严大妹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晓宏系两人之子。陆英弟与陈阿四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金珍、被告陈某丙以及被告陈某丁和陈某A的母亲陈金娣(2014年10月去世)。陆英弟于2010年7月15日去世,其父母均早年去世,丈夫陈阿四于1956年去世。三原告原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1996年7月17日动迁,动迁后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陆英弟系安置人之一,该房屋于2003年8月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及陆英弟,房屋建筑面积80.49平方米。该房屋由三原告及陆英弟居住使用。现原告以被告陈某乙不愿意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户籍资料、房产信息、动迁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系争房屋动迁取得,被继承人也系安置人之一,且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及被继承人陆英弟四人名下,故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系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因陆英弟已去世,产生遗产继承,在遗产处理前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上述四人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陆英弟享有的该部分财产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金珍、陈某丙及陈金娣进行法定继承,因继承人陈金娣先于被继承人陆英弟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陈某丁和陈某A代位继承。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于遗产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除被告陈某乙外的其余继承人均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陈某甲,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陈某乙享有其中5%份额,其余份额归原告陈某甲所有。鉴于系争房屋目前状况,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某乙折价款较适宜,现本院根据目前该区域房屋市场价、面积及被告陈某乙享有遗产份额,为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现本院酌情确定由三原告支付被告陈某乙遗产折价款12万元。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所有,由被告陈某乙、陈金珍、陈某丙、陈某丁、陈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原告负担;二、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遗产折价款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严大妹、陈晓宏顾负担9,975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2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