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审行初再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福德商贸不服原审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兴城市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兴城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兴审行初再字第00010号再审原告兴城市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商贸)。法定代表人李俊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来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法定代表人马宝元,系该局局长。再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赵更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金哲,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再审追加第三人齐玉华,女委托代理人陈福德,男委托代理人曹庆丰,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福德商贸不服原审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葫兴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齐玉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兴立行监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因兴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职能调整,由兴城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故再审期间,本院变更被告为兴城市城乡规划局。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通知齐玉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福德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苏来源、李玉莲,再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尹金哲,第三人齐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德、曹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城建局于2009年6月1日对原审原告福德商贸作出了法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兴城市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查明上述当事人在天福商场南侧建有三级台阶、路边石和室外铁架楼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天福商场南侧擅自修建的三级台阶、路边石、室外铁架楼梯,逾期拒不执行,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再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葫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001号处罚决定是依据调查事实重新作出的;2、兴城市福德商贸向兴城市规划处提出的申请书及兴城市规划管理处《关于兴城福德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建筑手续的答复》,拟证明兴城市规划处对兴城市福德商贸补办马路边石、台阶、大墙、消防安全通道和商城东立面改造的申请不予受理;3、齐玉华向兴城市城建局提供的《关于兴城市城建局法字(2007)第001号对李俊福违章建筑处罚遗漏之处再次提出以下意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拟证明齐玉华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要求兴城市规划建设局对天福商城违建进行依法查处;4、建设行政调查笔录、天福商城出具的《关于兴城市城乡规划局对我商城调查一事的书面答复》,拟证明规划建设局对违建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意见;5、规划出具的改扩建手续,拟证明三级台阶、路边石、室外铁架楼梯不在审批范围内;6、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天福商城扩建工程情况说明,拟证明对违建建筑物限期拆除;7、照片一组,拟证明违建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送达回执,拟证明处罚符合程序规定。再审时原告诉称:原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超越职权,重复处罚。1、该处罚决定书与两级法院对同一事实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不一致,严重损害了司法终局裁判的原则;2、齐玉华与001号处罚书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3、天福商城整体改扩建工程取得了行政部门的审批,不存在违法扩建工程的行为;4、户外疏散钢梯是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合法构筑物,天福商城不存在擅自建筑行为;5、天福商城当年修建的路边石早已由市政部门拆除新建,001号处罚决定书再限令拆除已无实际意义;6、天福商城南侧存在的三级台阶系历史上多年形成的,001号处罚决定认为违章新建显属不当。再审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葫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7)葫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2007)葫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09)葫立二行监字第1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拟证明该处罚决定与本级、上级法院对同一事实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不一致,(2007)葫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依然生效,城建局2007年的处罚与2009年的处罚是对同一事实的再次处罚,无法律效力;2、(2006)葫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7)葫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平面示意图,拟证明第三人齐玉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门市与再审原告隔一个门市店;3、兴计发(2004)63号关于天福商城改造基本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建房使用国土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天福商城改扩建工程手续合法,工程经规划处考核后符合规定;4、勘测界定图、界限认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钢梯设计图、消防验收意见书、户外钢梯照片,拟证明户外疏散钢梯在天福商城改造范围内,没有超过土地使用范围,该钢梯是逃生通道,不应被拆除;5宁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天福商城修路纠纷的情况说明,兴城市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铺设地砖前后现场照片,拟证明天福商城修建的过道是在自己土地范围内修建的,路边石已不存在;6、兴城市百货出售协议、勘测记录表、黄世光的证言、杨光伟证言、张振生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天福商城南侧的三级台阶原来就存在。再审时被告辩称:1、原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在依法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依职权作出的,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再审时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违建行为存在,这个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违建行为影响了第三人的通行及消防安全;3、(2013)兴行初再字00001号判决发回原因是政府职能调整,只是改变被告的问题,该判决整体应维持。再审时第三人提供了1996年百货公司建天福商城原始平面图,拟证明南面没有台阶;2天福商城后面改扩建图及整体规划,拟证明天福商城北面的安全通道有两道门。经庭审质证,再审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已经说明城建局要求拆除5项是错误的,应予采信;第三人认为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再审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2已经说明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出了补办申请,被告人在一年零三个月才给答复违反了期限规定,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人几项违建是无审批的。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且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4是在诉讼中收集,是违法的,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在诉讼中收集,应予采信。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出具的证据5证明了改扩建工程的合法性;第三人意见该规划手续是针对后院的手续与本案无关,外楼钢梯不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6是对2007年行政处罚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违建的存在,出具该证明是规划处的行政权。原告人认为再审被告人出具的证据7证明了第三人的房屋与福德商贸有一道之隔,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道路4.5米宽不能说明没有相邻关系。原告人及第三人对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07)30号判决是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再次作出处罚。第三人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证据3相应的手续不能证明违章建筑是合法的,且综合验收是案发后颁发的,而且很多证据都不是原件。第三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4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第三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5是事后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是合法的。第三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6未按照规划进行就是违法。再审被告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没有出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再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2、4、5、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处罚依据,不予采纳。再审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中的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3、4、5、6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因为是复印件且部分证据为事后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再审查明:兴城市影楼与福德商贸的商业楼均座落于兴城市宁远街道办事处南关街道西侧,中间有一条4米宽东西走向的公用通道相隔,影楼在通道南侧,福德商贸在通道北侧,且福德商贸与影楼之间隔有一家“卡轩娜”服装店。2005年10月份,再审原告福德商贸依据第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天福商城进行施工建设。在第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名称一栏内标明是改扩建工程。2007年5月9日,原审被告城建局以原告进行上述工程建筑中“在东西巷路口建马路边石、台阶、大墙、安全通道和商场东立面改造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为由,对再审原告作出拆除上述五项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再审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10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葫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再审原告作出的上述五项处罚决定。2009年6月1日,原审被告就原处罚的案件事实,再次对再审原告作出了法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项目上减少两项,由原来的五项处罚减为现在的三项处罚。再审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据城乡规划职能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兴城市人民政府职能调整,将城乡规划职权划归兴城市城乡规划局,故再审中变更被告为兴城市城乡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第三人齐玉华认为天福商城违建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即通行权,故向本院提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兴城市影楼与福德商贸之间存在多种通行方式,该通行道路并不是影楼必经之路,该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福商城的扩建结束于2005年,而原审被告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的法字(200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再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粱树华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