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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戴娜、戴伟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38号原告戴娜。原告戴伟。原告戴英。原告戴华。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坤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该行信贷部经理。原告戴娜、戴伟、戴英、戴华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娜、戴伟、戴英、戴华的委托代理人白航及戴维、戴华,被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的父母相继亡故。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户名为母亲徐丽华的存单一张,存单号码为苏E724611XXXX,账号为03×××31,存款金额为3万元。现因徐丽华去世,被告拒绝原告取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邮储银行答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继承权公证,公证以后我行才能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母亲徐丽华在被告邮储银行存入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存单号码为苏E724611XXXX,账号为03×××31,2014年10月6日,徐丽华去世,2014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即徐丽华的丈夫戴(代)福奎去世。原告向被告要求取出徐丽华的存款,被告以原告无继承权公证予以拒绝。另查明,徐丽华出生于1943年10月,出生地为东海县青湖镇,居民身份证号码××,戴(代)福奎出生于1931年1月1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二人系夫妻,原籍安徽省寿县,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中心街邮政路1巷付X号。因徐丽华原系东海县人,1988年左右,徐丽华夫妻从内蒙古退休后,带着四原告回到东海县居住直至去世。徐丽华的父亲徐传振于1945年去世、母亲徐时氏于2007年11月去世。原告称戴福奎的父母早亡,后由其姑姑抚养长大,后很早离开家乡,对家乡已无印象,也从未回去过,因离世过早,当地公安部门并无戴福奎父母死亡记录,以致无法办理公证。后经本院向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当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当地100周岁以上老人仅有两人。本案四原告为徐丽华现有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存单一份、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东海县牛山街道徐海社区居委会及东海县牛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丽华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存款,被告向徐丽华出具存折,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有义务支付存款。徐丽华生前存入被告处的存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待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四原告系徐丽华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对徐丽华的该笔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联合通知规定,原告应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继承权公证,公证以后才能办理支付手续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继承权,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未能提供公证证明是引起本案的原因,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娜、戴伟、戴英、戴华支付存款3万元并按存单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戴娜、戴伟、戴英、戴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