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福中、陈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福中,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丽娟,女,1969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姜福中、陈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姜福中、陈丽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福中、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姜福中、陈丽娟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福中、陈丽娟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息为0.9%;同时约定姜福中、陈丽娟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姜福中、陈丽娟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瀚华贷款公司依约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等。请求判令:姜福中、陈丽娟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和罚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照贷款利率0.9%加收50%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姜福中未作答辩。被告陈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5月23日,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姜福中、陈丽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福中、陈丽娟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姜福中、陈丽娟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陈丽娟在农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贷款到期(包括瀚华贷款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姜福中、陈丽娟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姜福中、陈丽娟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姜福中、陈丽娟的40万元借款分9期归还,其中第5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应还本金44432.55元,应还利息2035.78元,剩余本金181.765.33元;……;第9期归还日期2015年2月23日,应还本金46053.9元,应还利息414.43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姜福中、陈丽娟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姜福中、陈丽娟借款后截止2014年8月25日只归还了第1至第5期借款本息,截止借款期满2015年2月23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姜福中和陈丽娟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顺丰快递单,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复印件,瀚华贷款公司也未提交邮件妥投签收的依据,故均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姜福中、陈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姜福中、陈丽娟发放了借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姜福中、陈丽娟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期满2015年2月23日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及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姜福中、陈丽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故瀚华贷款公司主张姜福中、陈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81765.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姜福中、陈丽娟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现瀚华贷款公司只主张姜福中、陈丽娟支付从借款期满后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福中、陈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765.33元、利息4107.99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并给付利、罚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0.9%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姜福中、陈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20元,三项合计6983元,由被告姜福中、陈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