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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庚、蒋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蒋某,王某辛,王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杨钟明(受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敏(受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右(系王某庚、蒋某的儿子,受王某庚、蒋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庚、蒋某、王某辛、王某壬房屋确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尤、陈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王某申、次子王某庚、女儿王某辛。王某尤于1942年去世,陈某于1982年去世。陈某的父母亲先于其死亡。王某申与妻子马某共生育7个子女,即长子王某壬、次子王某己、三子王某戊、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丙、四女王某丁。王某申于2000年去世,马某于2010年去世。马某的父母亲亦先于其死亡。王某庚与蒋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自1958年起就至上海王某庚处居住,与次子王某庚共同生活多年。原王典桥**号房屋系王某尤的祖产。1951年6月,土改登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9位。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8人为产权人:王某申、马某、王某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辛、蒋某、陈某。1998年原无锡市郊区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某庚,建筑面积为35.7平方米。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王某庚,核准宅基地面积是91平方米。该房屋自南向北的结构为:前造大门间、中造、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后造。1980年左右,王某申为了申请建造新的房屋,拆除了原王典桥**号房屋的中造房屋,拆下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其建造新房屋使用。2012年3月,原王典桥**号房屋即将被拆迁,王某庚出资6500元委托王某戊在空置的中造处搭建了一层简易建筑,建筑面积为30.81平方米。被拆迁前,原王典桥**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前造大门间为23.76平方米、中造为30.81平方米(即搭建的简易建筑)、二层前楼为39.1平方米、二层后楼为33.64平方米、后造为28.52平方米,总计157.65平方米。2012年4月22日,无锡恒隆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庚方(乙方)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因建设西部工业区2期项目需要,甲方拆除乙方龙延村王典桥**号房屋,建筑面积157.65平方米,安置面积157.65平方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于2014年7月2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王典桥**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中,王某庚享有35.7平方米拆迁利益,原审原告享有121.95平方米拆迁利益。审理中,王某戊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王某戊出资12300元(含王某庚给付王某戊的6500元)请包工头钱某搭建了原王典桥**号房屋中造30.81平方米的简易建筑。证人钱某作证的相关内容如下:“法院问:证人,你建造的房屋的门牌号是否知道?钱某回答:只知道王典桥,门牌号不知道。法院问:你大概什么时候去造了房子?钱某回答:我不记得了。法院问:造这个房子你一共带了多少工人,做了多少工?用了多少材料?钱某回答:不记得了,材料用了多少也不记得了。法院问:总共人工费是多少?材料是多少?钱某回答:也不记得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戊就建造中造简易建筑的出资情况向法庭作过如下陈述:其在2014年10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为:“房子是我搭的,2012年3月28日搭的,总共出资12310元,搭了30多个平方,被告王某庚确实给我6500元,是垫付给我的钱,当时被告也想拿房子,我拿了被告6500元。”在2015年4月3日的陈述笔录中,王某戊向法院陈述如下:“拆迁前,我操办把中造房屋搭建了违章建筑,王某庚出资6500元,我和弟弟王某己也出资6000多元,共同出资造的。”在2015年4月13日第2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为:“搭建是我搭建的,一共花了12300元,其中我跟王某庚借了6500元,没有写借条。”以上事实,有土改登记的房产存根、《无锡县农村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证、宅基地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1951年6月土改登记时,原王典桥**号房屋的产权人为9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一致确认以下8人为产权人:王某申及妻子马某、王某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辛、蒋某、陈某,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王某丙也是产权人之一的主张,根据户籍登记资料,王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7日,晚于土改登记的时间,故原审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庚提出其为产权人之一的抗辩意见,因其系该家庭的成员之一,且其妻子蒋某也同为产权人之一,故王某庚的该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故法院依法推定王某庚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因此,王某申、马某、王某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辛、蒋某、陈某、王某庚各享有该房屋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某于1980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亲、丈夫先于其死亡,故其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其三个子女继承,因陈某晚年长期与次子王某庚共同生活,王某庚承担了较多的日常生活照顾等赡养义务,故王某庚应适当多分母亲的遗产,王某申为建造新房拆除了部分房屋,应适当少分,故法院酌定王某庚继承陈某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即总份额的二十七分之二,王某申继承陈某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总份额的八十一分之一,王某辛继承陈某九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即总份额的八十一分之二。在被拆迁前,原王典桥**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84平方米(不含搭建的中造简易建筑30.81平方米),综上,王某申享有上述房屋八十一分之十的份额,王某庚享有上述房屋二十七分之五的份额(即23.49平方米),王某辛享有上述房屋八十一分之十一的份额(即17.23平方米),蒋某享有上述房屋九分之一的份额(即14.09平方米)。王某申及妻子马某已经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故其夫妇享有的合计八十一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由其七个子女各继承七分之一(即总份额的五百六十七分之十九),故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享有上述房屋五百六十七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即4.25平方米),王某壬、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上述房屋五百六十七分之八十二的产权份额(即18.34平方米)。虽然1998年原无锡市郊区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王某庚为产权人的房产证,但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是以户为单位,是家庭的代表登记,不能以此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王某庚一人所有。因此,王某庚提出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均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述房屋已经被拆迁,该房产已经依法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利益,故原、被告各自按照上述房产面积享有对应的房屋拆迁利益。此外,原王典桥**号房屋拆迁前,由王某庚出资、委托王某戊操办而建造的面积为30.81平方米的中造简易建筑,亦获取了30.81平方米的拆迁利益,故该30.81平方米的拆迁利益应归出资人王某庚所有,故王某庚总计享有该房屋中54.3平方米的拆迁利益。至于王某戊提出的30.81平方米简易建筑系由其出资建造的主张,因其本人在审理过程中的几次陈述均前后不一致、有明显的矛盾,且法院对其提供的证人钱某询问搭建简易建筑的房屋门牌号、时间、人工费、材料用了多少等基本情况时,钱某均明确表示“不记得了”,故王某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的主张,法院对于王某戊的陈述和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因此,王某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王某戊自认收到王某庚用于搭建简易建筑的6500元,与王某庚提出的出资6500元委托王某戊操办搭建简易建筑事宜的陈述相吻合,且王某庚系该房屋1998年房产证的登记产权人,由产权人出资搭建简易建筑亦符合生活常理,故法院确认30.81平方米的简易建筑系由王某庚出资建造。因此,王某庚共计享有该房屋54.3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龙延村王典桥**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总建筑面积为157.65平方米),由王某甲享有18.34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乙享有18.34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丙享有4.2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丁享有4.2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戊享有4.2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己享有4.25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庚享有54.3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蒋某享有14.1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壬享有18.34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王某辛享有17.23平方米的拆迁利益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王某甲承担1182元、王某乙承担1182元、王某丙承担274元、王某丁274元、王某戊274元、王某己274元、王某庚承担3499元、蒋某承担909元、王某辛1110元、王某壬承担1182元。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典桥**号老房经王某申与王某庚内部协商处理,王某庚家庭共分得老房前平房及三造楼房楼上的一只房间,为此王某庚于1998年领取了平房21.7平方米及3造楼上一房间14平方米计35.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因此剩余部分应属于王某申家庭所有。2、土地房产证落款时间为1951年6月,王某丙出生日期为公历1951年7月7日,而农历为1951年6月4日,户籍资料中反映出1953年户籍登记9人中包括王某丙,而王某庚早在1945年即去上海工作,王典桥没有王某庚的户籍,因此土地房产证登记的9人中不会有王某庚。土地房产证落款时间只是一个统一的大概念时间,王某丙在该时间段出生,完全可能立即登记在家庭成员之内。且根据解放初期农村的习俗,日期较多使用农历,因此土地证落款时间完全可能为农历,其时王某丙已经出生,应该在土地房产证的9人内。3、中造(老房第二造)原来就不是王某庚的产权,应属于王某申所有,即使该中造拆后重建,也不改变其原来的产权属性。王某庚当初给王某戊6500元并不是重建费用,且王某戊用12300元建造的部分完全由王某庚取得也不公平。4、陈某去上海王某庚处是帮其带小孩,并不代表王某庚对陈某赡养较多,且由于王某尤去世较早,王某庚对陈某的赡养也是负责的,同时还承担了大家庭的全部生活负担。故陈某的遗产王某申应当多分。5、上诉人起诉仅要求将王典桥**号房除去35.7平方米的拆迁利益归王某庚外,其余部分确认归王某申所有,未要求在王某申各子女间进一步分割,一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王某庚、蒋某辩称:1、其1991年已有三间75.5平方米房屋的宅基地证,1998年不可能再办理35.7平方米的房产证,故剩余房屋应当属于其所有。2、没有户籍不等于没有房产,王某庚没有户籍登记却有宅基地和房产证,故1951年的家庭9人应是家庭人口而非户籍的户口,王某丙并非产权人。3、中造原来的房屋已被王某申拆走,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重建的房屋应是其所有,王某戊所称垫付与事实不符。4、陈某对孙辈都有尽力照顾,1958年迁至上海与其共同生活,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某辛、王某壬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王典桥**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该房屋系祖产,宅基地证登记在王某庚名下,房产证记载的王某庚名下房产面积虽仅35.7平方米,但宅基地证和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剩余房产的权属凭证,故仅凭房产登记情况推断剩余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提出已对祖屋分家,但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书面分家证据,故原审认定原房屋(不含中造简易建筑30.81平方米)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丙是否为家庭成员的问题。1951年6月土改登记时,原王典桥**号房屋的产权人为9人,王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7日(相应农历日期则为1951年6月4日),虽然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时间为农历、王某丙出生登记日期为公历有一定的可能性,当时王某庚的户籍已迁出亦为事实,但王某丙登记的出生日期同样可能为农历(相应公历日期为1951年8月9日),且结合王某庚妻子系该家庭的成员之一,以及1991年宅基地证登记在王某庚名下的事实,原审推定王某庚为系该家庭的成员之一更具有合理性。关于中造简易建筑的权属问题。王某庚在建造中造简易建筑过程中出资6500元系各方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中造部分原属于王某申所有,与本院前述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戊提出王某庚给付的6500元不是重建费用的上诉主张,因王某戊在一审的几次陈述均前后不一致,且有明显矛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又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中造简易建筑的拆迁利益归出资人王某庚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的拆迁利益必须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为前提,而被拆迁房屋的权利归属中又涉及陈某的利益,必须通过审理继承法律关系解决,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同时,陈某晚年长期与王某庚共同生活,可以认定王某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将陈某的遗产适当多分给王某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