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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王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王永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45号。负责人丁文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永恒。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王永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恒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95000元,到期日为2038年9月16日,被告用坐落于蓟县广播电视局住宅楼5-602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应于每月20日还款,但自2015年4月20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7723.79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5068.8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被告王永恒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借据1份;3、抵押物清单(房地产)1份;4、房地他证津字第12××3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5、利息计算表1份;6、还款明细清单1份。被告王永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被告王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永恒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00元用于购买蓟县广播电视局住宅楼5-602号房地产,并以该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此笔借款,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8年9月1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合同首期执行年利率为5.567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每期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专用账户,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38年9月16日,借款金额为595000元,借款利率为5.5675%,按月结息。后被告连续偿还了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18期的借款本金共计17276.21元、利息共计48865.75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不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63元、利息2516.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678.16元、利息2551.88元。后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不得再行主张。被告王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恒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576678.16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2551.88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恒以蓟县广播电视局住宅楼5-602号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负担30元,被告王永恒负担4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