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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孙文勇与董志、赵小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孙文勇。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委托代理人董风臣。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艳(又名李艳)。原告孙文勇与被告董志、赵小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勇诉称,我与被告董志于2012年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被告董志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其个人需用款项,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日多次向合伙经营的粮庄借款,共计510378元。我与被告董志合伙经营的粮庄已于2013年底结束合伙经营,被告董志所负的个人债务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我应得董志所欠债务的二分之一,即255189元,利息2998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经查明,孙文勇曾于2014年2月14日以董志、赵小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董志、赵小艳偿还其借款335226元及利息14993元,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合伙纠纷为案由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孙文勇的起诉。2014年11月11日董志因合伙纠纷以孙文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孙文勇承担其为粮庄偿还的债务7423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董志的起诉,董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民二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勇与被告董志、赵小艳合伙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又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了董志诉孙文勇合伙纠纷一案,现原告孙文勇再次以合伙纠纷起诉被告董志、赵小艳,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春来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轩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