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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侯玉娥诉被告赵小娟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娥,赵小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侯玉娥,女,生于1951年5月2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娟,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周录,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侯玉娥诉被告赵小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赵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温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娥起诉称:她与被告同村而居,素有积怨。2014年10月9日,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三次持铁耙将她致伤,她当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好转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其代理人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陇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陇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超声波报告,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磁共振诊断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脑震荡的观察期),所有的医疗费票据,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派出所调查笔录,近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检查病历、处方及花费票据,住院期间拍的头部受伤的照片。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被告赵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到他家门口闹事时,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拉架的人在分开两人时,原告用力过大,自己倒地后受伤,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村而居,素有积怨。2014年10月9日,双方因地边水渠所扫的树叶发生纠纷后双方言语不和,原告抓住被告的头发,双方撕扯在一起,被村民拉开,原告倒地,在撕扯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当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出软组织损伤,颈椎病”等病症,入院时专科检查右颞顶部可见直径约6cm血肿,髋部、左膝部、右肩局部压痛,活动受限。住院2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时上级医院核磁共振检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超声波检查后,结论为“双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2015年3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核磁共振检查后,结论为“轻度脑萎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666.30元。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赵秋翠、张海青、闫翠娟的证言证实事实与查明的的事实一致;2、陇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结算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666.3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超声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检查结论为“双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轻度脑萎缩”的事实;5、住院期间的照片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陇县人民医院之外的门诊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超声及核磁共振检查报告结论,不能证实这组证据与原告外伤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现场证人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扯的行为,双方之间有过身体接触,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因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辩解原告的伤情并非其所致,但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不能够冷静处理,导致本案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依法核定为6666.3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结合农村实际,其仍然具有部分劳动能力,故按照每天30元考虑较为合理;其请求的护理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护工工资考虑每天60元为宜;其请求的营养费既无医嘱,也无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考虑200元较妥;复印费酌定为5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侯玉娥的医疗费6666.30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人民币10396.30元的60%,计人民币6237.78元由赵小娟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40%计人民币4158.52元由侯玉娥自负。如果被告赵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侯玉娥负担104元,被告赵小娟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