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1958年6月5日出生,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赵厚兰(被告之母),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之姐),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长途(被告之哥),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厚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刘长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隐瞒病史,结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该病,并经常发作,原告告知被告娘家人,原告同被告的哥哥将被告送往商河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多次,2014年3月7日又去治疗,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有媒人李秀花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9月22日起诉离婚,因被告在怀孕后流产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厚兰辩称,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要求带走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9月22日经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3月21日,被告因患产后抑郁症到商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出院。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被告在原告家中个人财产有: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康佳平板电视机一台、鑫睿腾电脑一台、被子十一床、床罩四床、太空被一床、床单五床。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要求带走被告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后来被告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致使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康佳平板电视机一台、鑫睿腾电脑一台、被子十一床、床罩四床、太空被一床、床单五床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王春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