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苏卓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精信公司和思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精信公司向思城公司供应氯化聚乙烯等产品,产品由精信公司运至思城公司厂区,运输费用由精信公司负担,发货时间、数量、产品价格以双方盖章确认的采购单为准,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精信公司和思城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和6月14日各签订1份《采购计划单》,精信公司亦已向思城公司供应产品。2012年9月19日精信公司向思城公司传真了《对账单》,载有“截止2012年8月31日应收款余额433733元”,思城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欧某签名确认,但没有盖章及注明对账日期,同时在对账单上加注备注:“2012年10月12日电汇115000元暂未冲账”。根据思城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显示思城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15000元给精信公司。2012年11月1日由精信公司盖章确认并传真资料告知思城公司汇款到王某中行账户62×××92。思城公司根据精信公司的指示于当天由其法定代表人欧某的名义汇款433683元到王某账户,银行收取了50元手续费;精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收据给思城公司,证实已收取思城公司所支付的货款433683元。2012年11月16日思城公司以其公司财务叶某的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99950元到王某账户。精信公司收取思城公司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再送货给思城公司。另因东莞市荣某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欠精信公司的货款,因精信公司认为荣某公司与思城公司有关联,故精信公司将荣某公司和思城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两公司偿还货款,案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荣某公司负责偿还货款给精信公司,思城公司对荣某公司的欠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精信公司认为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思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精信公司返还思城公司款项215000元;3.精信公司向思城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实际返还215000元款项之日止利息(以215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为19209元,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返还215000元款项之日止);4.案件的诉讼费由精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精信公司和思城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精信公司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并经广州中院裁定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故精信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精信公司提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中止案件审理,但精信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再审申请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再审申请,故对精信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思城公司和荣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两者与精信公司的经济往来均独立结算,并不存在混同,荣某公司欠精信公司的货款已通过诉讼调解解决,而思城公司欠精信公司的货款已由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同时思城公司欠精信公司的货款已由精信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对账单传真给思城公司,思城公司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2012年10月12日电汇的115000元未冲账,精信公司收取思城公司上述所支付的115000元及于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99950元后,并没有继续发货给思城公司,理应返还给思城公司。精信公司主张思城公司所汇款款项115000元是思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精信公司和思城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思城公司亦已支付,并不存在拖欠货款,故原审法院对精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精信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的销售回执单的收货单位并不是思城公司,精信公司也不能证实该销售回执单上的收货人为思城公司,且该销售回执单精信公司在诉荣某公司一案中已提供作证据使用,故不能认定是思城公司收取该销售回执单上的货物。而2012年11月16日所电汇的99950元虽是以叶某的名义汇给精信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叶某已出具说明证实其是思城公司的财务,经其名义汇给精信公司的款项属于公司款项,且精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叶某个人与其有义务往来,不能解释叶某给其汇款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精信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该款项为思城公司汇给精信公司的预付款。精信公司收取思城公司的上述款项后既没有交货给思城公司,也没有退还款项给思城公司,故思城公司要求精信公司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信公司和思城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至思城公司起诉时已自然到期限终止,且在合同到期前精信公司已没有再交货给思城公司,思城公司也没有给精信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有续约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已到期自动解除,思城公司主张判令解除合同再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日判决:一、精信公司返还214950元给思城公司,并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思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精信公司承担2407元,由思城公司自行承担100元。判后,精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系在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的该案,而原审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35条的规定,案件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始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法官独任审理,而作出判决书的结果却适用普通程序,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从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精信公司与思城公司之间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管辖处理方式,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应当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基于管辖错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支付的115000元为思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是不正确的。首先,精信公司与思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其次,精信公司与思城公司因履行本案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调解结案,双方无任何争议。上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从化区人民法院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所载明的事实,造成同一案件同一事实的不同案件审理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思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据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其汇款的单位为个人,收款单位也不是精信公司,汇款数额也与精信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在精信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严重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荣某公司与思城公司是同一单位,二者之间为关联公司,其工作人员股东,管理层均为同一家族成员,二者之间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混同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系独立的法人,有以合法形式帮助思城公司实施诉讼诈骗的嫌疑,故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精信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思城公司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思城公司答辩称:一、对于程序方面,其认为原审法院具备管辖权,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关于115000元精信公司并未供货的问题,从精信公司原审证据6、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可知荣某公司承担向精信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责任,思城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印证2013年衡水中院的25号案与思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方主张已处理了本案的事实,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思城公司向精信公司支付10万元的款项,思城公司认为精信公司在原审中确认王某的银行帐号是其指定的收款帐号,从思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明确,且该证据精信公司已确认三性。其次在2012年11月1日思城公司也向精信公司指定的王某支付了433733元,包含50元的汇费,精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精信公司不确认思城公司财务人员叶某代思城公司向王某银行帐号支付的10万元,思城公司认为精信公司的说法矛盾,与事实不符合。另外10万元的汇款数额与思城公司数额不一致,因为汇款交易中存在银行手续费的问题;四、关于精信公司主张思城公司与荣某公司存在混同的问题,在思城公司一审提交代理词的附件里面,思城公司提交了(2013)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这两份文书可以明确思城公司与东莞荣某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除对关于“精信公司收取思城公司上述款项后并没有再送货给思城公司”的事实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精信公司向思城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1300121140。思城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将该发票在广东省从化市国家税务局进行申报抵扣。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思城公司的员工叶某到庭作证。叶某述称,其通过个人账户代思城公司向精信公司的会计王某的个人账户转款99950元。精信公司表示,经向王某核实,王某确认收到该99950元,但表示叶某汇款时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东莞市荣某塑胶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是精信公司是否收取思城公司215000元的货款未予供货,是否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思城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针对精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合法。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该民事裁定书寄送到精信公司确认的地址。而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已宣布了本案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无异议。在庭后,精信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并未对审判程序和审判人员的到庭情况提出异议。因此,精信公司现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思城公司主张在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对账确认思城公司欠款433733元后,思城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汇款115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汇款433683元、于2012年11月16日汇款100000元给精信公司,但精信公司并未再送货给思城公司,故要求精信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215000元。对此,精信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10月16日曾向思城公司送货115000元,而2012年11月16日汇款100000元系支付东莞市荣某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思城公司无关。对于精信公司主张的2012年10月16日的送货,思城公司不予确认。但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精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思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思城公司亦于2012年10月29日将该发票进行申报抵扣。思城公司对未收货却收取增值税发票并用作抵扣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据此采信精信公司的陈述,认定精信公司已向思城公司提供了价值115000元的货物。对于2012年11月16日思城公司员工叶某通过私人账户向精信公司会计王某私人账户的汇款,精信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叶某代东莞市荣某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然而,该主张仅是精信公司的一面之词,叶某当庭予以否认,精信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银行扣取了50元的手续费,精信公司实际收款仅为99950元,本院据此认定思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精信公司付款99950元。结合上述分析,思城公司应付的货款为433733元(已对账确认)+115000元=548733元,思城公司已付货款为433683元+115000元+99950元=648633元。那么,精信公司理应向思城公司返还未送货部分货款648633元-548733元=999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精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99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由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思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由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