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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锦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锦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汶浦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道,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锦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鹤峰路9号。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昆山锦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两次为其供应价值为10500元的润滑油。被告检验合格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安美牌优质导轨油T68一桶、安美牌通用型切削液BF811一桶,金额共计6700元,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6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安美牌通用型切削液BF811一桶,金额为3800元,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上发票金额共计105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引起本案涉诉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锦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锦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元,由被告昆山锦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