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与燕国荣、燕国蓉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燕国蓉,燕国荣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国海,男,汉族,1945年4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国珍,女,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国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国荣,男,汉族,1949年10月18日出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国蓉,女,汉族,1942年8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因与被申请人燕国荣、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燕国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申请再审称:(一)江安房地产管理所制发的江安字第20120277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产所有权变更到燕国荣、邓志祥名下,遗嘱是“房子遗留给五儿燕国荣个人所有”,房管所过户不当。(二)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当。法官采信证据不当,不应采信燕国荣提供的有关治疗的证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燕国荣没有尽到义务,且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应取销燕国荣接受遗产的权利。(四)燕国荣、熊守相为满足自已的私欲,串通江安公证处,迫使熊守珍办理公证遗嘱,并充当遗嘱执行人,公证程序违法,没按公证细则执行,熊守珍代书遗嘱和公证谈话笔录内容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熊守珍送人国土应归还国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燕国荣提交意见称: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熊守珍2007年10月12日所立遗嘱的效力。熊守珍于2007年10月12日所立遗嘱的法律行为经江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本案应依法尊重熊守珍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依法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二)关于燕国荣是否具有接受遗产的权利。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燕国荣履行了对老人熊守珍的生、老、病、死、葬的义务。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认为燕国荣没有尽到义务,且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燕国海、燕国珍、燕国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