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豪盛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豪盛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深圳市豪盛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社区蒲鱼尾路1号1栋217。法定代表人蔡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鹅乡山头村大都湖二组。法定代表人韩翊。原告深圳市豪盛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行公司”)诉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盛行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模具钢材的综合性公司,长期与被告进行钢材、模具、圆钢的买卖。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模具、圆钢,交付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的地点,货款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就供货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交易初始,被告尚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20l5年起,被告屡次拖欠货款,从2015年2月支付10万元的货款后,就未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的钢材款累计453630.36元,上述事实经过双方出具对账询证函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53630.3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豪盛行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询证函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3630.36元。2、送货单77页,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3、增值税专用发票10页,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尚未交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也证实了被告提取上述货物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4、莫南的工作证1份,证实莫南是被告采购部的采购员,已经代表被告公司收到了上述货物。被告骏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豪盛行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至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模具、圆钢等货物。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询证函,载明被告收货后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为435200.36元,未开票未付款的货款为184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53630.36元。被告财务人员韦玉珍于同日在对账询证函上买方处签字并盖被告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足额、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已经在对账询证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3630.36元,此款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深圳市豪盛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630.36元。案件受理费81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405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22.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柳州市骏信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