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开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开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开月(别名牛保国,绰号老牛),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0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开月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解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开月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开月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开月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作出(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解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5年8月1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秦开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开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秦开月窜至焦作市塔北路与影视路丁字口东南角闫河村水井院,趁被害人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备箱袋子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2、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秦开月窜至解放西路马涧村口的市粮食局办公室,趁被害人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黑色背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盗走。焦某某发现被盗后乘坐出租车,追上被告人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秦开月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姬某某、焦某某陈述;被告人秦开月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开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开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秦开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秦开月认为:1、对追加起诉书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该起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秦开月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塔北路与影视路丁字口东南角闫河村水井院,趁被害人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后备箱袋子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一个人从岗庄租房处出来,步行来到焦作市塔北路与影视路丁字口东南角坡下面的一处盖房子的工地,我想找找在那里干活的木工,我前几天就来过这个地方几回,当时木工不在,房子主人老两口在家里,我就进入家里和他俩说了几句话,说过话后老两口就去一楼的房间内干活了,我就出去门口转了,过了一个小时我准备走的时候,我看到有两辆电动车停在院门口东边,电动车车头朝北,停在西边的那一辆电动车的后备箱没有锁,钥匙还在后备箱上插着,我就想看看后备箱里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有值钱的东西就偷走,我看了看四周没有人,老两口还在房子里干活,我就用电动车后备箱的钥匙打开后备箱,我看见里面放了一个红色的袋子,袋子里面放了一沓钱,我把红色袋子偷出来藏在我的外衣里面,沿院门口的胡同跑了,我跑到塔北路影视路的上坡时,我打开袋子,看到袋子里有一沓一百元面值的整钱,整钱是用土色皮筋捆住的,还放有一些零钱,有十元、二十元面值的,还有一些名片,我当时害怕两口发现钱被盗追上我,我就把整钱拿出来,把袋子和剩下的零钱、名片一起扔到下坡的地方了。偷来的这沓钱应该比3000元多一点,钱被我吃喝、还账、给工人开资花了。2、被害人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4年9月22日早上7点左右,我丈夫先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塔北路与影视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桥底下阎河村正在盖的第一家水井院子干活,我后去,我将电动车放在院子门口,院子没有院门,我丈夫的电动车和我的放在一起,都是车头朝北,我早上从家带出来的钱就放在我的电动车后备箱里面,后备箱没有锁,钥匙在上插着,到大概7点半的时候,来到我家院子里面,我在位于院子后面的高处看见进来一个老头在院子里面转悠,我一看认识这个人,他前几天一直来我院子里面转,和给我盖房的工人说话。大概到9点半的时候,这个老头已经不在院子里面了,我从屋子里面出来准备骑电动车去买东西,打开电动车后备箱发现装钱的红色布袋被盗了,钱装在红色的袋子里面。我老公王某甲说他在8点40分还从后备箱拿了纸去上厕所,他说拿纸的时候那个老头还在,等他上完厕所回来,这个老头已经走过了。我回到家后和我老公王某甲商量,从我们早上7点到这个院子里面再到9点30分左右离开这个院子,除了这个老头来过,就没有其他人来过,我们才确定应该是这个老头偷走了我的钱。我通过找到给我干活的工人问出了这个老头外号叫老牛,是获嘉人,电话号码是:131****3548。被盗的3500元钱在红色布袋里装着,100元面值的是32张,这3200元钱是一沓,我用黄色的皮筋捆在一起,还有一些零钱,有十元面值、二十元面值、五元面值的,零钱大概有300元左右,里面还有我的一张身份证。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9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因为我家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影视大道塔北路交叉口东侧桥下的水井院子正在盖房,我就骑电动车去干活,我先到院子,过了一会我妻子姬某某也骑电动车来到院子里面,她的电动车和我的电动车并排车头朝北放着,我俩到正在盖的屋子里面干活,大概到7点半的时候,一个老头来到我们院子里面转悠,大概到8点40分左右,我去我妻子姬某某的电动车后备箱拿纸上厕所,当时后备箱没有锁,钥匙在后备箱锁上插着,后备箱里面有我妻子平时装钱用的红色银行的袋子,我拿过纸后也没有锁后备箱,当时这个老头还在院子里面转悠,我到院子房后面上了厕所,过了大概20分钟,我出来时就没有再见这个老头,到中午我回家之后,我妻子姬某某说她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面装钱的袋子被偷了,袋子里面放了百元面值的钱是3200元,另外还有二、三百元的零钱和她的身份证。我怀疑当天进我家院子的老头偷了我妻子姬某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面的钱,因为当天除了我和妻子在,就这个老头进过这个院子。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系给被告人秦开月干活的工人,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9月27日分三次给了王某乙400元、200元、200元,共计800元。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秦开月给证人白某某家盖过房子,秦开月欠白某某钱,7、8天前,白某某打电话问秦开月要钱,秦开月说没有钱,没有给。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证人王某甲提供了一个同被盗的装钱红色袋子特征一样的样本袋子,经被告人秦开月辨认后,认为该袋子的特征同其盗窃的电动车内的袋子的特征一致。7、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28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秦开月供述其实施该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情况。8、被告人秦开月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视频,证实秦开月辨认盗窃现场和丢弃装钱袋子现场的情况。9、被害人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姬某某怀疑一个外号叫老牛的人偷走了其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面的钱,经姬某某辨认,老牛就是被告人秦开月。10、证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怀疑是一个外号叫老牛的人偷走了其妻子姬某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面的钱,经王某甲辨认,老牛就是被告人秦开月。11、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称老牛分三次共给其800元,经王某乙辨认,老牛就是被告人秦开月。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姬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装钱的红布袋子不见了,装在里面的3500元现金被盗。经侦查,被告人秦开月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9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秦开月抓获,经讯问,秦开月供述了其盗窃被害人姬某某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35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秦开月涉嫌盗窃被害人姬某某一案中,对秦开月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秦开月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马涧村口的市粮食局办公室,趁被害人焦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黑色背包里的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盗走。焦某某发现被盗后乘坐出租车,追上被告人并将其抓获。2700元现金已经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焦某某。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秦开月的供述:2014年9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到焦作市解放西路马涧路口,看到路北有门面房,上面挂有焦作市粮食局的牌子,我就进去了,我进到办公室发现里边没有人,我看见电脑桌上放着一个黑色的小背包,我把背包的拉链拉开,看到里边有一个钱包,我把钱包打开看见里边有一沓红色的百元钞票,也没有细看有多少,我赶紧把钱包放到我的裤子口袋,从办公室出来,碰见一个男子,该男子问我干啥哩,我说找人哩,他说找谁,我说找一个姓李的,是个会计,叫李某某,那个人说没有,我就走了,出来粮食局我骑上电动车往东走,走200米左右我又往南拐到一个村子里,后边过来一辆出租车,在粮食局问我话的男子从出租车上下来把我抓住报警了。2、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014年9月6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我到我们粮食局的仓库里去装货,我把我的背包放在仓库里的值班室的桌上,然后我就到仓库里去装货,我装货出来,就看到有一个人从值班室里出来,我问他干啥哩,他说找一个姓李的粮局退休的人。我说没有这个人,然后那个人就走了,我就回到值班室拿我的包,发现我包里放的钱包不见了,我就赶紧出来找那个人,那个人已经骑电动车跑了,我就赶紧到解放路打了辆出租车去追他,我在出租车上看到那个人骑电动车拐弯往马涧南村走了,我就叫出租车拐弯去追他,结果那个人走的是死胡同,我就追上他了,并从那个人身上(裤子口袋里)把我的钱包搜出来了,然后我就打110报警了。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开月(牛保国)处依法扣押人民币2700元、焦某某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光大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公安机关已经将在被告人秦开月(牛保国)处扣押的人民币2700元、焦某某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二张,光大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某。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秦开月的人身检查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开月辨认盗窃作案现场及其逃跑时所走路线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开月系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以上2起犯罪事实,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焦)公(刑)鉴(DNA)字【2015】34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牛保国与秦开月系同一人。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被告人秦开月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秦开月前科情况。3、被告人秦开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开月犯罪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开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开月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与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证言所证实姬某某的现金被盗时间、地点、现金的包装物、现金的捆扎方式、被盗经过等细节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秦开月该次供述的真实性,且能和本案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秦开月实施该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秦开月辩称其未实施该次盗窃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开月曾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判刑,且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开月所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的赃物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秦开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开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开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开月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1日已被刑事拘留6日,应当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开月对被害人姬某某退还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绍军审 判 员 党 莉人民陪审员 马晓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