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7655-6。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莹,女。委托代理人马鸿杰,男。被告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园街23号物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姚文,职务不详。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莹、马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管理的“御龙庭”建筑物内的1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期限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合同总价款89000元,分2期支付:2014年5月20日支付第一期保养款44500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第二期保养款4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维保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维保费,2014年8月13日,原告被迫中止保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实际维保期间的维保费50872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保养款44500元,现还欠原告13752元迟迟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维保费50872元、剩余维保费13752元,由于笔误原因,分别更正为58072、13572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维保款13572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起诉时暂主张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下面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电梯梯号、型号为L1-L6、CV320A,6台电梯提供服务,保养金额为42000元;电梯梯号、型号为L7-L12、CV320A,6台电梯提供服务,保养金额为42000元;电梯梯号、型号为L13、CV330A,1台电梯提供服务,保养金额为5000元;以上电梯的保养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日常维护保养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日常维护保养费为89000元,维保发票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方式,甲方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5月20日(付款44500元)、2014年11月20日(付款44500元),支付方式为汇到乙方指定账户;日常维护保养方式,半包,半包维修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5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违约责任,甲方违反约定允许非乙方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合同金额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并出具了45份有客户签字的电梯维护报告书。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有偿保养终止通知函》,内容为:“原告为被告13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从2014年8月13日起终止对本合同电梯的保养维修工作;原告实际保养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保修费用为58072元;收到本通知一周内支付所欠保养费。”被告收函后未回复。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保养费445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护报告书、有偿保养终止通知书、邮寄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经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全部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保费135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保养费13572元。二、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御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