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1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1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市新城区气缸床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永利,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国防工办卫生所退休医生。被告张某乙,女,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二马路小学退休教师。被告张某丙,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方秦川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张某丁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原告丈夫张某丁早已去世,由于被告张某丙对原告照顾不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没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照顾原告起居生活;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西安市太和路玄武新城小区3号楼32层10号安置房的全部安置手续,以后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继承,与被告张某丙无关;4、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分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尊重母亲意见,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同上。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一直随其生活居住,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表示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亦同意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照顾原告生活,关于西安市太和路玄武新城小区3号楼32层10号安置房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答辩,原告此次起诉错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其丈夫张某丁共有三名子女,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张某丁去世后,原告刘某某长期随被告张某丙生活居住,张某甲、张某乙二被告亦均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5月,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丙产生矛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照顾原告起居生活;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西安市太和路玄武新城小区3号楼32层10号安置房的全部安置手续,以后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继承,与被告张某丙无关;4、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分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就医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依法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照顾原告起居生活,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安置房的手续及将该房由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继承一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诉讼费应以法律规定由各当事人承担,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3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照顾原告刘某某的生活起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5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继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