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诉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秦化刚,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魏金莲,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原告秦化刚之妻。原告秦青,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原告秦化刚长子。原告秦虎,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原告秦化刚次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逢国,男,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泽宏,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县人,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光国,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诉被告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放弃15日举证期限,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秦化刚1963年7月1日出生于大鲸港镇西城5组,1982年、1987年原告分得4.5亩农村承包责任田,承包期间原告未拖欠承包款。1988年原告秦化刚与同村村民魏金莲结婚,1988年生长子秦青,1990年生次子秦虎,四原告一直落户大鲸港镇西城5组。1997年原告秦化刚携妻子外出打工,因原告父亲年迈,原告秦化刚4.5亩承包田先后由刘铁明、饶德贵和孟顺珍夫妻、薛卫君、黄道斌耕种。2014年国家征收西城5组土地,四原告4.5亩土地被征收之列,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制定了征收补偿分配标准:自1982年分田到户起至2014年共计32寸,每寸135元,老户大人子孙媳妇满寸。四原告系西城5组老户子孙,按规定应分得满寸,但被告未按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均无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为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委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要求被告按全额标准补偿四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2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秦化刚、魏金莲身份证、秦青、秦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系西城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西城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本案争执焦点之一,对此问题本院暂不予分析、认定,而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说理、认定。2、杨遵孝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系西城社区居委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承包4.5亩农村承包责任田;3、证人刘铁明、孟顺珍、雷光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四原告系西城社区居委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原告承包4.5亩农村承包责任田;4、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拟证明被告西城第五村民小组制定征地补偿方案,四原告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参与分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应依法确认四原告为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按全额标准补偿四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280元。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辩称:四原告未承包4.5亩农村责任田,1997年原告即外出打工,以经商为四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四原告户口虽在西城五组,但未尽到相应义务;西城社区居委会五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本组2/3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综上,四原告非西城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有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分配权,依法应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及分配表,拟证明经西城五组2/3以上代表讨论通过而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方案合法有效,四原告非西城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有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分配权;2、证人杨遵湘、肖春英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四原告现未承包西城5组4.5亩农村责任田,非西城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根据原、被告无异议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秦化刚1963年7月1日出生于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五组,1982年、1987年原告秦化刚承包4.5亩农村责任田,1988年初与同村村民魏金莲结婚,198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秦青,1990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秦虎,四原告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委会(原西城村)五组。1997年,原告秦化刚携妻子外出长沙等地打工,原由其承包的4.5亩责任田,先后由同村组刘铁明、饶德贵和孟顺珍夫妻、薛卫君、黄道斌耕种,现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已将该4.5亩土地确权给刘铁明、薛卫君、黄道斌。2014年该4.5亩土地依法被征收,土地被征用过程中,西城第五村民小组经全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制定了《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及分配表,该分配方案中四原告未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原告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是否为西城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四原告是否享有4.5亩土地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3、被告西城居民委员会是否应将17280元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四原告。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西城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认为本案诉争4.5亩土地被征收后,其应得的征收补偿费财产权益被侵害,但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将本案诉争4.5亩土地已确权给案外人刘某等,四原告主张该4.5亩承包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用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秦化刚1963年7月出生于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5组,1982年、1987年原告秦化刚承包4.5亩农村责任田,1988年与本村村民魏金莲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子,四原告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委会(原西城村)五组,1997年,原告秦化刚携妻子外出长沙等地打工,《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即已明确农民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的就业机制,其原承包的4.5亩责任田虽由其他村民耕种,但逢年过节四原告仍回西城五组与原告秦化刚父亲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四原告在他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应认定四原告主要生产、生活地为西城五组,四原告尽了西城五组村民同样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为西城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委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四原告认为其对本案所涉4.5亩土地,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同时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已将该4.5亩土地确权给刘铁明、薛卫君、黄道斌。因此本案涉及4.5亩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因此原告可向相关土地行政部门申请行政确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诉争4.5亩土地被征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西城五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对17280元土地补偿款有管理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西城社区居委会收到上述17280元土地补偿款后,经西城五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制定了《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因土地被征收而对补偿费用的分配,是村组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民表决,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行政司法权力一般不对该费用分配事项进行干预。另外,本案中原告主张1728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主张1728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这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可依法不予受理。同时《西城五组征地分配方案》发布后,四原告向被告主张17280元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条文中表述应予支持的相应份额是一种权利等分,不是金额,也不是数额,原告主张17280元土地补偿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是关于具体金额、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为安乡县大鲸港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驳回原告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秦化刚、魏金莲、秦青、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