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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双兴净化器有限公司与王国庆、十堰铸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庆,十堰市双兴净化器有限公司,十堰铸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双兴净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刚。委托代理人史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段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十堰铸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办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国庆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双兴净化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铸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妍、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上诉人十堰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敏、段炼,原审被告十堰铸翔公司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叶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庆以无上诉必要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国庆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国庆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元,减半收取4284元,由王国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铸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王国庆必须履行。如十堰铸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王国庆拒绝履行,十堰市双兴净化器有限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