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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文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温昭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温昭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12号原告梁文英。委托代理人周陈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地址:广西容县。负责人叶兵。被告温昭岳。原告梁文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温昭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陈生、被告温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英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40分周陈生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信宜市径口镇往池洞方向行驶,途经X649线13km+200m(信宜市池洞镇排田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由被告温昭岳驾驶的桂09-131**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时,两车相碰,造成周陈生、原告梁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文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上段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无名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2015年5月29日入院,2015年6月9日伤情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6867.63元。2015年6月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信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陈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温昭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初步核实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6867.63元,②误工费742.28元(67.48元/天×11天);③护理费742.28元(67.48元/天×1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以上总共9452.19元。因被告温昭岳的桂09-131**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于2015年5月28日到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购买有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52.19元给原告梁文英;2.被告温昭岳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③该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辩称,一、桂09131**号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处理。二、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部分不合理。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867.63元,根据有关规定,扣减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医疗费应为6867.63×(1-30%)=4807.34元。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合理,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护理费67.48元/天×10天=674.8元、误工费应为10天×67.48元/天=674.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100元/天×10天=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56.94元。三、我公司是被动加入诉讼中,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温昭岳辩称,我赔偿了现金43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40分,周陈生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原告梁文英由信宜市径口镇往池洞方向行驶,途经X649线13km+200m(信宜市池洞镇排田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由被告温昭岳驾驶的桂09-131**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时,两车相碰,造成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周陈生、原告梁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陈生驾驶机动车遇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昭岳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疏忽大意,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文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文英受伤后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住院治疗费5351.53元,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护理。原告梁文英的出院记录诊断:1.右腓骨上段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无名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避免右下肢负重;定期复查右胫腓骨X光片及随诊;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诊。此外,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共1516.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本人及其儿子均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周陈生受伤,庭审中,周陈生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另查明,被告温昭岳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8日,被告温昭岳支付了4300元,原告的丈夫周陈生立具收据一份给被告温昭岳收执。该收据内容:“现收到温昭岳的治疗费(4300元)肆仟叁佰元。周陈生,2015年6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梁文英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温昭岳的拖拉机驾驶证、桂09-131**号拖拉机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被告温昭岳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昭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文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温昭岳已支付的4300元是否赔偿给原告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文英及周陈生受伤,而被告温昭岳提交的收据中没有写明该4300元是赔偿给原告梁文英或周陈生。鉴于周陈生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而且该收据是周陈生立具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温昭岳支付的该4300元是赔偿周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梁文英的经济损失进行核实,原告梁文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6867.63元,包括住院费用5351.53元和门诊费用1516.1元,有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辩称应扣减不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742.28元,原告因伤住院12天,其主张按11天计算,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是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11天=742.3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742.2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742.28元。原告梁文英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且其儿子为农业户口,住院11天,请求按67.48元/天支付护理费,故护理费为67.48元/天×11天=742.28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梁文英主张住院11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11天=11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4项合计为9452.1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辩称应按1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天,但原告主张按11天计算,因此上述费用依法应按11天计算。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况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温昭岳驾驶的桂09-13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周陈生受伤,但周陈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故本案中,桂09-131**号车的交强险无需为其预留份额。本案原告梁文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742.28元+误工费742.28=1484.5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8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7967.63元,均没有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故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84.56元+7967.63元=9452.19元给原告梁文英。本案中,被告温昭岳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主张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52.19元给原告梁文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9452.19元给原告梁文英。二、驳回原告梁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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