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衡瑜与宝应县顺美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523号申请执行人衡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衡某与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衡某劳动报酬31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其生产用房为租赁厂房,机器设备在另案中已被查封,实际经营者夏成彬下落不明。该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已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谈话笔录、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已立案受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不能被宣告破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莫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