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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洪与董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董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刘洪,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世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洪诉被告董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刘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董世明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被告董世明立即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董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董世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洪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刘洪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一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世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董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董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