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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钟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小孩出生以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也从来不拿钱回家。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来,也未和原告联系。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不睦,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2014年3月4日仍未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户口本、出生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虽然现在存在一定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在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未回家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分居至今的事实。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高灿余人民陪审员  范跃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