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新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新特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25号原告深圳市艾新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北侧深业泰然红松大厦A区5A-03。法定代表人王成会。委托代理人黄顺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冠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江边社区工业二路11号A栋301。法定代表人林元昌。委托代理人郭志,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顺大,被告委托理人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购销合作关系,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8月至10月的货款38000元,至今未付,分别为2014年8月13750元,2014年9月6693元,2014年10月137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60元(自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送过涉案的相关产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9日两份订购单传真件,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深圳市冠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创业二路创业工业园A栋2-3楼,电话:0755-299××××3、2993×××3,传真0755-29934233。2014年8月5日订购单订货为场管SVF18N50PN,4800PCS,金额为13750元,交货期为8月6日;2015年9月19日订购单订货为场管SVF18N50PN,10000PCS,SVF23N50PN,5000PCS,交货期为9月20日。两份订购单送货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工业区创业二路工业园A栋2楼,采购处签字人均为“张飞”。原告提交三份送货单显示向订购单中地址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5000PCSSVF18N50PN-A档MOS管;于2014年9月22日交付3000PCSSVF23N50PNMOS管;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5000PCSSVF18N50PN-A档MOS管。原告提交张飞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12日交货的5000PCSSVF18N50PN-A档MOS管金额为13750元;9月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22日交货的3000PCSSVF23N50PNMOS管金额10500元,另扣除3806.80元,该月金额为6693.20元(原告起诉自认为6693元);10月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15日交货的5000PCSSVF18N50PN-A档MOS管金额为13750元,均注明付款方式月结60天,逾期未支付,按照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原告表示自2014年5月开始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依订单供货送货至被告位于松岗的公司地点,双方以月结方式对账。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双方此前是否存在交易,庭审时否认订购单上的电话、传真系被告的电话、传真,亦否认张飞为其公司员工。为核实上述情况,庭审时书记员当庭播通订购单上电话0755-299××××3,对方确认为被告公司,并确认张飞为其公司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与送货单形成证据链,上述材料均记载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订购单、对账单亦有被告工作人员张飞的签名,从市场通常的交易模式上看,传真签订合同并对账亦是惯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否认公司电话、否认张飞为其公司员工,与庭审核实情况不符,被告不具有诚信,对其主张的双方不存在交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93元(13750+6693+13750),应予以支付,对原告货款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对账单上已约定月结60天,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未就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且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669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13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的金额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以15960元为限,此后以341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冠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艾新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193元;二、被告深圳市冠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艾新特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以15960元为限,此后以341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新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574.5元,由原告负担41元,由被告负担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春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