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升平路86号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海洛因1次0.1克;2、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3、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建议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