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美玲、人民陪审员夏远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现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务工不便到庭应诉而申请撤诉。为解除痛苦婚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牛某甲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有时要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婚生女牛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牛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有时要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做到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周某某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文川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人民陪审员  夏远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