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崔学维、象山县东海砖瓦厂与象山县东海砖瓦厂、贺国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维,象山县东海砖瓦厂,贺国定,贺贤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崔学维。被告:象山县东海砖瓦厂。代表人:贺贤全,该厂厂长。被告:贺国定,成年。被告:贺贤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学维与被告象山县东海砖瓦厂、贺国定、贺贤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学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元,由原告崔学维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