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林喜源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林喜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被告:林喜源,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林喜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喜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林喜源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林喜源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卡号XXX)一张。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1972.12元、利息5158.06元、滞纳金1268.20元、其他费用422.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喜源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XXX)透支款本金21972.12元、利息5158.06元、滞纳金1268.20元、其他费用422.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喜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喜源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林喜源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被告林喜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1972.12元、利息5158.06元、滞纳金1268.20元、其他费用422.76元。原告向被告林喜源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机读资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林喜源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卡号XXX)透支款本金21972.12元、利息5158.06元、滞纳金1268.20元、其他费用422.76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林喜源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972.12元、利息5158.06元、滞纳金1268.20元、其他费用422.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喜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喜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972.12元、利息5158.06元、滞纳金1268.20元、其他费用422.7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喜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胜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良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