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往扣与范金虎、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往扣,范金虎,周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刘往扣。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范金虎。被告:周金娥。原告刘往扣诉被告范金虎、周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因被告范金虎、周金娥长期在外,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郭富平、人民陪审员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虎、周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范金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范金虎、周金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金虎、周金娥不知所踪,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1248元,合计141248元;2、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范金虎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刘往扣借款14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从长兴县档案馆调取),证明两被告范金虎、周金娥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长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及长兴县雉城街道小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条所载的刘网扣确系本案原告刘往扣。被告范金虎、周金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金虎、周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往扣与被告范金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金虎、周金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催讨下未及时还款,显属过错,被告范金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金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金虎、周金娥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虎归还原告刘往扣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周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财产保全费1255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范金虎、周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郭富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