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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曾某(曾用名李丽)。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在女儿满六个月时,原告将女儿送回那坡县由外婆照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不积极劳动创造收入改善家庭条件,而是无所事事,游手好闲,不是呆在家就是钓鱼。对女儿不关心也不交流,未尽到为人父的责任。被告一直无稳定工作,只靠原告的收入维持生活,原告因压力太大,2009年6月份从广东辞工到云南省富宁县居住生活。原告由于三次意外怀孕做人流术导致身体严重贫血,加上其他原因,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分床而居,被告因此对原告产生怀疑,对原告不信任,夫妻间的裂痕越来越大。2011年8月底原告正式对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就返回广西至今。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偶尔打过电话给女儿,2014年2月至今就没有联系了。数年来被告未给过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数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情况;4、证明、房产所有权证3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了两年半时间。被告陆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积极劳动,对女儿不关心也不交流,未尽到为人父的责任,也不体谅关心原告,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对原告不信任,因此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夫妻间的裂痕越来越大。自2011年9月被告独自离开了原告在富宁县租住的房屋,返回广西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理想,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感情日趋破裂,尤其是夫妻分居了多年,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陆某乙一直随原告在云南省富宁县生活至今,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由被告陆某甲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陆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陆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森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