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兴冬、李洪琼与郜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冬,李洪琼,郜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61号原告:张兴冬,务工。原告:李洪琼,务工。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柯,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林,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汊河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郜云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冬、李洪琼与被告郜云杰、曹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兴冬、李洪琼撤回了对被告曹敬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冬、李洪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林,被告郜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梅,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冬、李洪琼诉称:其二人系受害人张桂江的近亲属。2015年5月18日20时许,郜云杰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门前,撞到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桂江,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郜云杰负全部责任,张桂江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张桂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丧葬费28992元(57985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5000元,合计8109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获赔。郜云杰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意见同郜云杰;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其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许,郜云杰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G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桂园门前,撞到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桂江,致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云杰负全部责任,张桂江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被登记在曹敬梅名下,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张兴冬、李洪琼与郜云杰达成补偿协议,张兴冬、李洪琼表示不再要求郜云杰赔偿(不含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部分)。又查明:张桂江,1957年9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群贤村十六组13号,妻李洪琼,子张兴冬,父母双亡,生前系南通双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3月10日-2009年2月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办理过居住手续。2014年-2015年,由南京工地被调往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工地工作,吃住在工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兴冬、李洪琼提供的户口簿、张桂江父母双亡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人单位的证明、公安部门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否应予采信?二、因张桂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郜云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其经勘验、调查后所作的判断,汇聚了其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另外,交警部门与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郜云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据上,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后,张兴冬、李洪琼变更了赔偿标准,要求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桂江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在一建筑安装公司工作,工作地点随公司承建工程地点的变化而变化,几与农村生活失联,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兴冬、李洪琼变更所在地标准,对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张兴冬、李洪琼的主张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张兴冬、李洪琼的主张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张桂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07227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郜云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桂江死亡,负有全责,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合意,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使还不足,郜云杰也无需赔偿。经计算,因张桂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072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故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兴冬、李洪琼因交通事故致张桂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60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兴冬、李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0元,由原告张兴冬、李洪琼负担547元,被告郜云杰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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