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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赵祖国,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唐春兰,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富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告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2006年1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分别取名为谭某乙、谭某丙。原、被告相识甚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盲目草率结婚,2013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乙、谭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竹县柏林镇街道幸福花园住房的一半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4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相识恋爱,2006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柏林镇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谭某乙、谭某丙。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关系较好,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保持联系。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生女谭某乙、谭某丙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档案;3、证人谭开明的证言;4、证人赖梦瑶、廖裕平的证明、深圳市邮讯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5、离婚协议书。被告谭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5不属实,离婚协议书双方都没有签字,其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谭开明、杨全益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谭开明、杨全益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赖梦瑶、廖裕平及深圳市邮讯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杨某某“一个人打工生活、杨某某的丈夫没来看过她”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未曾联系沟通;证据5离婚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证人谭开明的证言笔录,因证人谭开明当庭作证,以其当庭证实内容为准。被告提供证人谭开明、杨全益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两个孩子由被告父母照顾,两人在外务工一起回家过春节”内容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尚好,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浩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