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彤诉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汇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吴彤,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68016260-0。地址:遵义市汇川区福建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王正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涌,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彤与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彤,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彤诉称: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由被告解决我厂低收入人群二期500套廉租房问题。我分到一套住房,在我去办理入住手续时,被告要求我签订合同,并交1000元押金。本人提出质疑,但被告不予理会,万般无奈之下,只有交付。被告的这种行为,违背了党的政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押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元是履约保证金,是基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保险金的用途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我方收取的费用标准也是根据遵义市政府和汇川区政府文件执行。故被告收取的1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省遵义磷肥厂新建廉租房出租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即1000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据。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但还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约定由乙方承担但还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乙方,若履约保证金不够支付欠缴费用的,由乙方补齐”。双方还对房屋位置、面积、租金单价、租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纳了1000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彤交来遵义磷肥厂廉租房租房押金货币种类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是行政机关,不应收取押金1000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贵州省遵义磷肥厂新建廉租房出租合同》,是被告为实行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原告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行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其他行政协议”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彤的起诉。案件诉讼费25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正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