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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邓艳君与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君,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邓艳君。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贵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艳君诉被告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君诉称,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处上班,缴纳了保证金500元,被告于2000年为原告参加社保,2014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2015年6月15日,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社保保险费,给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退还风险保证金500元。被告成都分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邓艳君诉称被告欠缴其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不属实,被告2007年8月15日才成立的公司,也未收取过原告风险保证金500元。被告是自己离职,不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原告因工资低要求被告加薪未果而辞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补交从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3.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4.退还风险保证金500元。2015年6月15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邓艳君的上述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4年6月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由于原告是工资低为由向被告提出加薪要求未得到满足而辞职,故其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补缴2003年4月至2008年12月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项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艳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邓艳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