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永红,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原告因无法忍受无休止争吵的生活状态于2010年10月8日外出租房与母亲一起居住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最终无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了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答辩,其母亲张荣华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中专同学,1998年相识,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及家庭原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同时,由于被告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发时情绪激动,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10月外出租房居住,分居至今,双方联系较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唐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黄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黄某某的母亲张荣华不同意、不配合,故无法对被告黄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交往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及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加之被告黄某某患病,情绪不稳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均采取正确的态度、积极的措施修复夫妻感情,避免夫妻之间产生距离,以夫妻感情、家庭为重,以孩子成长环境为重,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向和谐发展尚有可能。并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