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4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至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江岸区义成总里4号麻将室内,容留周喻、王罡、魏兆朋、阮卓、黎浩、郭敏吸食毒品,并伙同叶坤、王汉忠(均已判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袁丹昊贩卖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1支、塑料管装红色片剂1支。经鉴定,上述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及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28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桂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