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车某某酒驾摩托车,与车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民警发现车某某有醉驾嫌疑,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虎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江阳区通滩镇宜定场往前兴隆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车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华阳北路佳德七中外,与车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车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当日20时55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易某某证言、被告人照片、密封管、密封袋照片、肇事车照片、被告人与肇事车合影、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残疾证复印件、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在所在社区的表现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车某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人民陪审员 赖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