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董天刚诉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强制拆除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刚,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刘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85号原告:董天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男,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路升山,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刘立国,男,住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原告董天刚诉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强制拆除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天刚,被告法库县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路升山、赵月荣,第三人刘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位于原告西邻前院的刘启学在院内建房,因其新建的楼房与原告的住宅很近,如果楼房建成,将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原告将此事反映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下达了对刘启学下达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违章建筑停建通知》。刘启学没有停工继续建筑,为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大孤家子镇政府,要求对刘启学的违建行为采取措施。但是被告不履行其职责,现违建楼已经完工。综上所述,被告大孤家子镇人民政府是村镇规划和土地使用建设的主管部门,对违章建设行为发生后的处理结果不负责任,是明显的不作为,放任违章建筑给我造成损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大房字第13-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合法性;2.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违章建筑停建通知及关于刘启学建楼的说明,证明政府已经确认刘启学房屋为违建;3.信访事项交办单,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局向被告提交过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申请;4.照片及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的违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2013年春季大孤家子村村民刘启学向镇政府口头提出翻建房屋的申请,村镇办主任告知其建房要征得其邻居董天刚的同意。董天刚表示不同意,并说两家存在房屋间距纠纷,建房不能批。2013年1月19日对两家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启学要求镇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房,主管部门未批。2014年5月28日刘启学开工建房,董天刚通知镇政府,镇政府会同派出所到现场予以制止,并下达了停建通知书,未起到应有效果。被告认为镇政府没有执法权,需要县级执法部门协助执法;镇政府向县执法局递交过委托书,执法局称不再其执法范围。建房户刘启学存在以下情形:该建房户曾向镇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但未予批准;该建房户所建房屋符合镇总体规划;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建房户与原告的房屋不存在间距、挡光等情况,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阳市建委领访笔录,证明第三人房屋不存在挡光问题;2.违建停建通知书,证明在权限内尽职了;3.拆除委托书,证明我单位向执法局进行委托,执法局回复不归他们管;4.城乡规划法第65条;5.大孤家子镇政府总体规划及照片,证明第三人房屋符合整体规划,与其一样的都审批了;6.所建房屋与邻居董天刚照片及平面图;7.土地使用证,证明作为主管部门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第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述称,因为原来的房屋太小了,时间长了无法住人,第三人2012年就提出过翻盖申请,但是原告到政府阻拦,说房屋挡光,我到沈阳市城乡管理委员会咨询,该委认为不挡光,由于原告一直到镇政府闹,政府始终没有审批。第三人也到县纪委等部门反映过情况,2014年镇政府组织过听证会,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开成,原告没有解决问题的态度。2014年3月,第三人房屋实在无法居住了,只能先盖了再说,有个住的地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房屋的发票收据,证明我的房屋时翻建不是新建;2.村镇建设工程申请书,证明建房前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且村民大会已经通过了;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记录,证明原房屋的审批手续;4.通知,证明政府就我的建房问题曾经有召开过听证会,但是没有实际开成;5.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适用该土地的合法手续;6.刘启志的房权证,刘启志的房屋位于董天刚正西,刘启学位于董天刚家西南,证明刘启志的房屋与第三人房屋情况一样,他的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房屋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法律适用,不作为证据适用;证据5可以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天刚与刘启学均系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大孤家子村居民,二人为邻居关系。2012年刘启学向镇政府申请翻建房屋,但因其邻居董天刚认为两家存在楼间距的问题,镇政府对其申请未予批准。2014年春季刘启学开始建设房屋,董天刚向镇政府反映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刘启学下达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违章建筑停建通知》,要求刘启学停止建设。2014年7月4日镇政府向法库县执法局提交了《拆除委托书》,县执法局回复称不属于执法局职责,不能处理。2014年7月4日,董天刚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房屋,该信访交办单于2014年8月6日被转交至被告单位。被告认为刘启学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所建房屋符合村镇规划,但因与董天刚家存在间距问题,因此未予审批。被告没有对刘启学的房屋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强制拆除违建的法定职责,来院起诉。另查明,原房主刘启学于2015年4月4日病逝,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第三人刘立国以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在乡村和集镇范围内,对违反法律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过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下达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违章建筑停建通知》后,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被告所述,第三人所建房屋虽然没有建筑许可等审批手续,但其所建房屋符合当地村镇建筑规划,只是因为存在房间距的争议而未予审批。被告针对刘启学的房屋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强制拆除第三人房屋的请求,是行政强制决定的实施行为。在缺少《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要件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天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天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