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戚振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戚振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78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振凛,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戚振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戚振凛下落不明,向戚振凛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振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开业贷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人民币30,400.79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0,400.79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撤销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发展阶段)申请表》、《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开业贷款提供担保;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3、催收单,证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款事实;4、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未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业贷款需要向原告申请为被告开业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被告开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30,000元。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同意向被告贷款,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4.875‰,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借款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2012年7月17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依约放款,但合同至期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付款义务,经银行催讨,2013年6月19日,原告为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30,400.79元,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嗣后,原告经向被告追偿代偿款未果。本院认为,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签订的《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30,400.79元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振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人民币30,40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戚振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冯德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