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与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王亮东,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欧谷山,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聂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紫豪,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中。原告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烨服务中心)诉被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杏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烨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欧谷山,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周元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烨服务中心诉称:国烨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向杏升公司供应铜包铝,货款共计551269元。杏升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已支付货款325433元给国烨服务中心,并退回铜包铝货款106378元给国烨服务中心,杏升公司现实欠国烨服务中心铜包铝货款119458元。此款经国烨服务中心多次追讨无果,杏升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国烨服务中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杏升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国烨服务中心货款11945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还之日止);2.杏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杏升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3月至同年9月28日期间,国烨服务中心与杏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杏升公司从国烨服务中心购买各种规格的铜包铝电线生产材料。供货期间,国烨服务中心提供给杏升公司的规格为0.14、0.12、0.20、0.11的四种规格的材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杏升公司使用这些材料所加工出来的产品被客户中山市龙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查出不合格,导致该客户退货。在国烨服务中心和杏升公司确认国烨服务中心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国烨服务中心同意,杏升公司将未使用完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退回给国烨服务中心,而杏升公司因客户龙阳公司退货的产品导致2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在龙阳公司退货后,杏升公司通过特殊加工方式对被退货产品进行返工,产生加工费用41692.63元,至杏升公司提起反诉之日止,国烨服务中心没有赔偿杏升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45488.19元。国烨服务中心应赔偿杏升公司上述损失。国烨服务中心请求的货款119458元尚不足以抵偿杏升公司的经济损失245488.19元,故杏升公司无需向国烨服务中心支付剩余货款。相反,国烨服务中心应赔偿超出所谓拖欠货款部分的损失。关于违约金,国烨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合格的铜包铝材料给杏升公司,国烨服务中心违约在先,且因国烨服务中心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杏升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已使用不合格材料引起的纠纷前,杏升公司才不支付上述货款,杏升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因此,国烨服务中心请求违约金不合理。杏升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国烨服务中心赔偿杏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利息3795.56元(20万元×5.6%/天/360×122天,暂自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合计122天);2.国烨服务中心赔偿因其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返工的加工费用41692.63元(退货共54931条线,金额138275.58元,剪除报废部分及返工费用按0.759元/条×54931条=41692.63元);3.国烨服务中心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国烨服务中心对被告杏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国烨服务中心提供的材料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合作时间长达半年,如果有质量问题,不可能在1年之后才发现。且国烨服务中心在交货之后也告知杏升公司如果国烨服务中心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或者型号不符合要求的,杏升公司应该当场验收,最迟在7日内向国烨服务中心提出退货或者换货。而实际上,杏升公司在国烨服务中心交货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杏升公司提到后续有退货情况,对该情况国烨服务中心在诉状中确认了。退货是因为双方合作到9月底的时候,杏升公司尚欠巨额货款未曾支付,国烨服务中心多次催收未果,后来杏升公司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国烨服务中心发现所退货的产品尚未使用,回收后尚可使用,为挽回损失,国烨服务中心将未曾使用的产品全部退货以抵扣所欠货款。且在这些货物退货后,国烨服务中心已经将这些货物另行销售。杏升公司所陈述的被案外人退货的情况,该退货是发生在国烨服务中心和杏升公司之间的退货之后,证明杏升公司向国烨服务中心退货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是退货抵扣所欠货款。且杏升公司退货之后,杏升公司也多次向国烨服务中心付款,也表明此次退货不是质量问题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国烨服务中心与杏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烨服务中心向杏升公司供应铜包铝用于生产电线。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货款月结(即当月底结清当月货款)。杏升公司通过电话向国烨服务中心订购货物,国烨服务中心送交货物给杏升公司时由杏升公司的收货人员在国烨服务中心出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国烨服务中心向杏升公司供应上述货物,杏升公司分别于上述期间及2014年12月向国烨服务中心退还了部分货物。杏升公司至今尚欠国烨服务中心货款119458元。国烨服务中心因向杏升公司追收该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杏升公司主张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表现为:性能不稳定、不平衡,一开始将国烨服务中心的产品接上杏升公司的插头是完好的,后来杏升公司进行加工,包上外层皮之前就脱离了。有一部分产品包上外层皮时还是完好的,包好后送交给客户,过一段时间就腐蚀了。杏升公司称上述现象系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的金属不稳定造成的,可能铝中掺有其他杂质,也可能是铜镀层的原因。杏升公司主张其用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的产品加工生产成电线后供应给其客户龙阳公司,该公司因电线出现上述质量问题退回了54931条给其,并扣罚了其20万元。其对该54931条电线进行返工后再行销售,因此产生了41692.63元的返工费损失。杏升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国烨服务中心赔偿其被龙阳公司扣罚的2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返工费用损失41692.63元。杏升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龙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告知函》及退货单等证据,并申请程行军出庭作证。退货单反映了“龙阳公司”于2015年2月向杏升公司退货的事实。《告知函》加盖了“中山市龙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龙阳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杏升公司发出,载明“龙阳公司”认为杏升公司供应给其的系统配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在检测、客户验货时节能灯亮度极不稳定,造成其多次返工、客户验货拒收,导致其订单减少、客人流失,间接损失200多万元,故对杏升公司索赔损失20万元,在2014年未付货款中扣除。庭审中,杏升公司还出示了其主张有质量瑕疵的电线。该电线与插头连接处有断裂现象,亦有腐蚀现象。证人程某称系龙阳公司的生产主管,并称龙阳公司曾向杏升公司采购了如杏升公司当庭出示的电线,龙阳公司收取杏升公司交付的电线进行焊接时部分出现发黑的现象,有时焊接不上,或者焊接12小时后就脱落了。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电线内的金属氧化,可能铜包铝的铜质量太差。龙阳公司的客户来验货三次都不合格,龙阳公司遂将有质量瑕疵的电线退还给杏升公司,听公司领导说龙阳公司因此扣罚了杏升公司十几二十万元。国烨服务中心对杏升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称杏升公司收取货物后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国烨服务中心表示杏升公司提供的上述《告知函》、退货单发生于杏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杏升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证明国烨服务中心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国烨服务中心对杏升公司当庭出示的电线实物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单从产品外观看,杏升公司提供的电线实物好像是有质量问题,但实际上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不清楚,且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工艺问题还是材料问题需要鉴定。从该实物上看,不能看出该电线里的铜包铝系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给杏升公司的。针对本院提出的如何认定其当庭出示的电线是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给其的问题,杏升公司答复称其每一种材料的供应商都只有一家,只在2014年8月份出现了质量问题后,才向其他供应商采购铜包铝,此前都只向国烨服务中心采购。诉讼中,国烨服务中心提供了杏升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其交付的货物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每张送货单下方均印制有“买方需按约定时间准时把货款结清,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扣罚”的备注内容。杏升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备注内容合法性不予确认,并称送货单系国烨服务中心单方制作提供,备注内容没有与杏升公司进行协商约定,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国烨服务中心与杏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杏升公司尚欠国烨服务中心货款119458元的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认定。该货款产生于2014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双方约定货款月结,故该货款已届清偿期。杏升公司抗辩称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的铜包铝存在质量瑕疵,存在电线腐蚀及与插头脱离等现象。但其提交的退货单和《告知函》等证据仅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处理货物质量问题的单据材料,并不能证实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给其的铜包铝存在质量瑕疵。杏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上述现象系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的铜包铝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而非其自身的加工工艺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杏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庭出示的存在上述现象的电线中的铜包铝系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给其的。因此,杏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国烨服务中心供应给其的铜包铝存在质量瑕疵,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杏升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货款给国烨服务中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要求国烨服务中心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杏升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国烨服务中心,已经构成违约。国烨服务中心诉请杏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烨服务中心以杏升公司收货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上记载有“买方需按约定时间准时把货款结清,违约按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扣罚”的备注内容为由,要求杏升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杏升公司收货人员在国烨服务中心出示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仅应认定系杏升公司对收取货物的名称和数量等的确认,并不能认定杏升公司对送货单下方国烨服务中心单方印制的备注内容的认可。国烨服务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备注内容经过双方协商认可,故本院对该备注内容不予认定,该内容对杏升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国烨服务中心以此要求杏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119458元给原告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国烨电线生产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负担330元,被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杏升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炎梅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