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与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034号原告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7635039-0。负责人陈晓琼,主任。被告杨林,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现被告杨林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系依据案外人北京金丝楠家具有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被告杨林出具的还款说明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北京金丝楠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律师事务所依据案外人北京金丝楠家具有限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被告杨林出具的还款说明要求被告杨林返还定金,律师事务所系接收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杨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