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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路菊艳、孙胜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0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菊艳,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胜,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路菊艳、孙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路菊艳、孙胜的银行存款78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人朱芷萱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金色地带室房屋一套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路菊艳、孙胜银行存款7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朱芷萱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金色地带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程艳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