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83-2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曹某某,女。原告李某某,女。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文,益阳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匡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宏,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匡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文、李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匡某某驾驶湘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溪镇金河村村级公路由小河口往四门闸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溪镇金河村村牌路段的一个不规则的交叉路口时,与沿右方向向道路驶出的受害人李登高驾驶的无牌红色轻便电动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李登高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匡某某驾驶湘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624645元。被告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性质,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匡某某驾驶湘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溪镇金河村村级公路由小河口往四门闸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兰溪镇金河村村牌路段的一个不规则的交叉路口时,与沿右方向向道路驶出的受害人李登高驾驶的无牌红色轻便电动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李登高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登高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费4983元。2015年6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受害人李登高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某已支付三原告67000元。另查明,原告曹某某系受害人李登高之妻,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登高之子,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登高之女。受害人李登高为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其从2004年开始就一直在益阳市梦荷米厂做工,居住在米厂所租的房屋内。被告匡某某驾驶湘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与被告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匡某某赔偿三原告67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8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匡某某驾驶湘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李登高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李登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匡某某驾驶湘AC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与被告匡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83-1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依法不再作出判决。受害人李登高虽为农村户籍性质,但其长期在城镇误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登高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抢救费498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602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1149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曹某某、李某某34136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波附三原告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26570×20=531400元丧葬费:2426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4983元合计:602645元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