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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符志娟与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志娟,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原告符志娟,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涵,上海九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范智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志娟与被告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涵、被告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志娟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因私出境加拿大服务,为此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7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2013年5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7600元,并出具收据,但之后被告未履行所承诺的服务,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后经过交涉,被告收回两张收据,并退回7600元,但37350元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735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850元,以44950元的三倍计算。被告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旅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委托东旅公司办理因私出境加拿大服务,被告只是代东旅公司收取原告部分费用,而且原告与东旅公司已经达成协议解除委托,原告亦申请退款,东旅公司已经将约定的钱款退还给原告。因原、被告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东旅公司签订加拿大省提名移民服务委托合同,甲方为符志娟,乙方为东旅公司,该委托合同载明:“第二条:甲方责任:……4.另外支付加拿大移民部收取的费用(按照加拿大政府的规定执行)和其它第三方收取的费用这些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退还包括:-移民申请费-加拿大永久居住权费(一经登陆,此费用不可退还)-体检费-学历认证费等等-翻译、公证认证、商业登记、资产估价、财务报表审计等费用。-加方律师费5000加币”。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2012年10月23日交款单位:符志娟收款方式支票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叁佰伍拾元收款事由第三方费用”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2013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2013年5月23日交款单位:符志娟收款方式范总工行帐户(1386)人民币(大写)柒仟陆佰元整收款事由联邦申请费”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以上两份收据的原件现在被告处,原告处没有原件。被告提供退款申请,载明:“日期:2014.12.22客户姓名:符志娟退款事由:客户要求退案收款日期:2012.9.17已收金额:574950已支取金额:37350+9000(律师费.第三方费用.申办费)退款金额:534600合计伍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整”,落款处有原告本人签名。另查明,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凭证,载明:“帐户户名:上海凝科电子有限公司交易日期:2013-05-10交易金额:210000.00凭证代码:115-划线支票凭证号码:XXXXXXXX对方户名:北京易通华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载明:“XXXXXXXX附加信息收据号:XXXXXXX出票日期2013年5月5日收款人:上海东旅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金额:21万用途:Lmo”。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银行凭证等,被告提供退款申请、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委托服务关系,而原告与东旅公司的委托服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并提供收据、银行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不可能同时委托两家公司办理因私去加拿大服务,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原告与东旅公司是委托服务关系,被告只是代东旅公司向原告收款,且原告与东旅公司已经达成协议解除委托,东旅公司亦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关钱款,且收据原件都已全部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曾向被告支付21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凭证显示原告转给被告的一笔21万元的支票号码为XXXXXXXX,与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支票存根上的号码一致,而该支票存根上备注收款人为东旅公司,而原告提供收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已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于双方存在委托服务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志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2元,由原告符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