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伟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清,男,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报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月20日决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清及其辩护人官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伟清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沙岗湖路中医院,在住院部一楼男卫生间处贩卖毒品3小包给罗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伟清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台,在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伟清购买的毒品3小包、重3.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民警在二轮摩托车的储物箱内缴获被告人陈伟清持有的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氯胺酮793.1克及25毫升;3,4一亚甲基安非他明169.5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13.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陈伟清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马某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伟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伟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伟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是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人员的诱惑下促成的犯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本案毒品成分有多种,为氯胺酮、3,4一亚甲基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等,毒性比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要小很多;本案没有进行纯度鉴定,但可以看出本案毒品纯度较低;从本案毒品来源来看,不是被告人主动向他人购买用于贩卖的,而是他人用来抵债,被告人为了减少自己经济损失而不得已而为之。从主观恶性来看比主动购买要小很多。4、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所有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社会。5、被告人陈伟清是初犯,之前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任何刑事犯罪记录,被告人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伟清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沙岗湖路中医院,在住院部一楼男卫生间处贩卖毒品3小包给罗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伟清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台,在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伟清购买的毒品3小包、重3.3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随后,民警在二轮摩托车的储物箱内缴获被告人陈伟清持有的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氯胺酮793.1克及25毫升;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169.5克;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13.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伟清的供述与证人罗某某、马某某、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伟清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台城沙岗湖路中医院,在住院部一楼男卫生间处贩卖毒品3小包给罗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伟清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台,在罗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伟清购买的毒品3小包、重3.3克。随后,民警在二轮摩托车的储物箱内缴获被告人陈伟清持有的毒品一批的事实经过。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伟清与证人罗某某之间能相互辨认,证人马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伟清。3、搜查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陈伟清及吸毒人员罗某某时扣押毒品及相关物品的情况,其中在罗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小包、重3.3克;在被告人陈伟清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手机1台;在被告人陈伟清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储物箱内缴获毒品一批:白色晶体139包、共重793.1克;粉末7包,共重117.1克;褐色药片12包,共重52.4克;褐色干花状物品1包,重13.3克;黄色液体2瓶,25毫升。4、鉴定意见,证实在罗某某身上缴获的3.3克白色晶体,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在被告人陈伟清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储物箱内缴获的毒品一批,经检验其中793.1克白色晶体及25毫升黄色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17.1克粉末、52.4克褐色药片均检出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13.3克褐色干花状物品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属实。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伟清所用的手机与罗某某所用的手机的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有一次通话。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伟清的相关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伟清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陈伟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清被搜获的毒品尚未卖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伟清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且罗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只有3.3克,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的情况,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伟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1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陈伟清贩卖毒品所用的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