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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秋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苏某甲,2006年6月25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就经常发生吵闹并提出分手。因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且被告常常无端猜疑并殴打原告,甚至带人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威胁原告娘家人。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事隔半年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一直分居分食,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能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苏某甲、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未经得两小孩的同意原告不得打扰两小孩;原告有57000元存款,另外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儿子购买了3万元的人身保险,这些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有外遇,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以后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苏某甲,2006年6月25日生育一子苏某乙。2010年,因原告娘家住所地村庄房屋拆迁,被告为做房屋之事与原告娘家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怀疑原告务工期间与一南昌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打过原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57000元,该款由原告实际掌管。2003年1月25日,原告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上述保险年缴保费10000元,至2015年已共缴保费30000元。另查明,如父母离婚,女儿苏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苏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南昌务工,月工资19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渝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手机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存折,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娘家人产生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因被告怀疑原告务工期间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第一次离婚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作出了附条件同意离婚的表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本院根据两小孩的意愿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女儿苏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女儿苏某甲需要抚养的时间少于儿子苏某乙需要抚养的时间,故在苏某甲成年之前,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但原告应自2018年12月起每月支付苏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下:1、夫妻共同存款57000元因现在原告处,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财产差价补偿款即28500元。2、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30000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因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故原告投保的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半补偿款即15000元。综上,原告共应给予被告43500元(28500元+1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苏某甲(生于2000年11月6日),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儿子苏某乙(生于2006年6月25日),由被告苏某某抚养至成年;在2018年11月前,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从2018年12月起每月支付苏某乙抚养费500元(该款在每月25日前支付)至儿子苏某乙成年止。三、财产处理:共同存款57000元、原告李某某投保的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国寿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苏某某支付差价补偿款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秋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