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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屠水娟、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屠水娟,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水娟,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潮,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军、沈敏华,该单位民警。再审申请人屠水娟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屠水娟申请再审时称:1.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出示被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案卷卷宗,未出示被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下不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2014年9月30日我局东浦派出所接绍兴市信访联系会议办公室移交的屠水娟等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于当日对屠水娟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予以立案,并对屠水娟口头传唤进行询问。屠水娟在询问中承认9月29日上午与单素琴、单金宝、单云羊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的府右街被警察查获,次日公安机关对其制作谈话笔录,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应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根据屠水娟、单素琴、单金宝、单云羊的陈述与申辩、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等证据,我局认定屠水娟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屠水娟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综上所述,屠水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屠水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屠水娟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2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抓获并作出训诫书的事实,有屠水娟、单素琴、单金宝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作为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申请人屠水娟不在信访部门信访而选择敏感地点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为屠水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申请人屠水娟认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屠水娟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屠水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屠水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