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壶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崔某某,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2年农历3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8月17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农历9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女儿随我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懒惰、酗酒,对我和女儿不尽自己应尽的义务,家里的日常开支时常没有着落,被告酗酒后,还经常暴力殴打我。2013年农历5月3日,因送端午一事我与被告吵架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1月,我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应诉后,答应我日后好好赚钱养家,不再懒惰、酗酒,我就撤回了诉讼。可撤诉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6月,我又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0日壶关县人民法院以(2014)壶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书送达后,我与被告关系没有一点儿缓和,双方互不联系。无奈只得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3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女儿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5月3日,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生气吵架后返回娘家生活,同年11月原告诉至本请求离婚,后因双方自行和好撤回起诉。2014年5月,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开庭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壶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2014)壶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时间不长,正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分歧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矛盾和分歧时,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互谅互让,理智处理,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判决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对女儿由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崔某某抚养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付至女儿王某甲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对女儿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