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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2号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永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永枝,陈达洪,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达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董梓南,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枝,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95。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科艺普D区(F1)自编之一厂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3000060533。法定代表人陈达洪,该××董事长。第三人陈达洪,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陈达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X。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李永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达洪、陈达玲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李永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里程,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达洪(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达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33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原告从未发包过任何安装工程给第三人陈达玲,也不认识陈达玲和被告李永枝,原告也从未承接过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科艺普园10号的任何工程。被告自称在三水区芦苞镇开发区科艺普工业园10号的工程安装业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2013年3月1日将位于茂名高州金山经济开发区金星大道的饲料生产线安装工程发包给陈达洪,2013年12月9日将茂名市同富裕饲料有限公司、惠州市澳华饲料有限公司、隆安县漓源金陵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市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陈达洪。陈达洪于2013年5月2日在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科艺普D区(F1)自编之一厂房设立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陈达洪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永枝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超出李永枝的请求范围,作出确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显然不妥。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不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工程安装协议二份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发包工程给第三人陈达洪,但不包括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科艺普园的工程;2.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业务简介网页截图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由第三人陈达洪担任法定代表人,地址位于三水区芦苞镇科艺普工业园;3.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主要是饲料机械设计、安装、废塑料加工、销售等。被告李永枝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为被告购买一份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受伤,医疗费共93815.05元由第三人陈达玲支付。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陈达洪述称,第三人陈达洪是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原告公司工程,成立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后,仍以个人名义承接原告工程。陈达洪与陈达玲是亲戚关系,陈达玲在2014年以前在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工作,负责焊接、施工。2014年后陈达玲开始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陈达玲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了科艺普园10号厂房工程的,该工程所在地是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陈达洪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冠恒丰机电设备厂房建造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科艺普工业园自编1号的厂房安装工程是发包给陈达玲的,而陈达玲雇请何人开工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陈达洪并不清楚;2.打卡记录、工资条领用登记、工资签收表和银行转账查询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并非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陈达玲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李永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原告与陈达洪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与陈达洪不认识,无从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陈达洪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陈达洪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饲料机械设计、安装;废塑料加工、销售;饲料机械零配件加工、销售。第三人佛山市冠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安装五金机电设备,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陈达洪。原告与陈达洪在2013年间签订《项目工程安装协议》,由原告将饲料生产线和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陈达洪。陈达洪再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达玲。被告李永枝受陈达玲雇请从事机器安装工作,其平时工作由陈达玲安排及管理,工资由陈达玲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李永枝以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李永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李永枝自述受第三人陈达玲的雇请从事机器设备安装工作,工资由陈达玲支付,平常工作由陈达玲安排。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依据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保险期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述,该保险系第三人陈达洪在承包原告的设备安装工程期间,以原告名义为安装工人购买的。单凭原告为被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仲裁委裁决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对被告李永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上所述发包关系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饲料机械设计、安装;废塑料加工、销售;饲料机械零配件加工、销售”,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不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需对被告李永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南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林志伟人民陪审员  蔡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