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大荔县东方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东方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富平县东一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袁林江,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中国人寿大楼四楼。负责人屈朝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东方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耀,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长锁,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俐君,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孚盛物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公司),被告大荔县东方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东方汽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的委托代理人华新仓,被告大荔东方汽贸法定代表人周红耀的委托代理人常长锁,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的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孚盛物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被告大荔东方汽贸公司所有的陕E97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西安市临潼区秦王二路“塬头村”南侧处路段处时与曹安静驾驶的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公司所有的陕E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4044.36元。原告的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陕E9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其中驾驶人员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陕E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4.36元,误工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916.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孚盛物流未到庭,其向本院书面提交的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与被告陕E922**号实际车主王卫(1984年10月23日生,住址:富平县杜村镇留招村留招组)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买卖的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人寿被保险车辆无责,按规定赔偿100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在限额11000元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荔东方汽贸辩称,东方汽贸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陕E973**系王卫以消费信贷的方式购买的,我公司不实际控制车辆,亦不从中收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50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责任险,金额为5万元;东方汽贸与我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出险时陕E973**号车未经审验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属于我公司免赔事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陕E922**号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大荔东方汽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理赔时应该向我公司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八组证据,并将其中第六组证据当庭撤回:一、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以及户口登记情况;二、租房合同、租赁费交纳凭证以及房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至今,租住在位于富平县城的南韩村庞彦钧家中,年租金2700元;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11月17日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曹安静无事故责任;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住院天数、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六、交通费收据(撤回),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转院、复查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七、原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陕E9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查询单;八、被告曹安静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陕E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陕E9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员信息以及其所有权登记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四、五、七无异议。被告大荔东方汽贸对证据一、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联。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第三被告;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和投保人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八里店骨伤医院无转院证明,产生费用其公司均不认可。证据五不认可,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被告大荔东方汽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车辆分期付款合同,证明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车;证据2、保单,证明受王卫的委托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事宜,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5万的司乘险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均对被告大荔东方汽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认为王卫未到庭,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受王卫委托购买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对保单无异议,车辆的运输证未提供,我公司不理赔。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刘某某一、三、四、七号证据予以认定。对其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因原告撤回,未接受其他诉讼各方质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大荔东方汽贸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陕E9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秦王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塬头村”南侧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曹安静驾驶的陕E922**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临交(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安静无责任。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刘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还查明,陕E92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卫,该车系其以消费信贷方式从被告富平县孚盛物流公司购买。另一涉案车辆陕E97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亦为王卫,该车系其以消费信贷方式从被告大荔东方汽贸公司购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驾驶陕E973**号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曹安静驾驶的陕E922**号车相撞,虽被认定为应负全部责任,但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作为陕E922**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陕E9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且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其抗辩理由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44.36元,误工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总计101416.36元,对于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在由太平洋财险渭南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应依照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总计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人民陪审员 贺向谋人民陪审员 党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