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元军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军,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30号原告罗元军,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李伟,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罗元军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被告李伟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情面先后两次借款6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躲避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元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伟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伟出具借条向原告罗元军借款4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元军人民币肆仟圆整属实,借款人李伟,2014年1月21日。”借条上附有被告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过了几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在原借条上加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元军人民币贰仟圆整,借款人李伟。”时间仍写为2014年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向原告罗元军借款6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元军借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